信用合作社法|第 16 條|銀行|法|生效中
第 四 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8-01-31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理事卸任滿三年,且於其責任解除後始得選任為監事。 理事、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最長不得逾一個月。屆期未改選者,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令其改選或召集改選。 理監事之選舉,採登記候選方式,由社員(代表)大會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行之,其連記人數,不得超過應選名額二分之一。 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