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法|第 17 條|銀行|法|生效中
第 四 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8-01-31
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或職員不得兼任其他信用合作社、銀行、保險、證券事業或其他金融機構之任何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資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