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發展再生能源進口貨物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第 11 條

發展再生能源進口貨物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第 11 條|關務|法規|生效中

財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10-01-14

內容

經核准分期繳納關稅之進口貨物,於全部關稅繳清前,轉讓或變更原目的以外之用途者,海關應廢止其分期繳納之核定,追繳全部關稅,並依法加徵滯納金。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轉讓與符合本條例分期繳納關稅規定之公司法人,准由該受讓人繼續分期繳納關稅。

相關法律條文 - 發展再生能源進口貨物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

  • 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15 條(第 15 條)
  • 營利事業於自由貿易港區從事貨物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發展再生能源進口貨物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發展再生能源進口貨物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發展再生能源進口貨物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發展再生能源進口貨物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發展再生能源進口貨物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