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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法-第 38-5 條

信用合作社法|第 38-5 條|銀行|法|生效中

第 十 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8-01-31

內容

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信用合作社負責人、職員或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行為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信用合作社之權利者,信用合作社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之信用合作社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信用合作社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信用合作社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信用合作社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信用合作社負責人、職員或行為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信用合作社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相關法律條文 - 信用合作社法

  • 海關進口稅則-3(3)
  • 石油管理法-第 2 條(第 2 條)
  • 信用合作社法-第 38 條(第 38 條)
  • 信用合作社法-第 38-1 條(第 38-1 條)
  • 信用合作社法-第 38-2 條(第 38-2 條)
  • 信用合作社法-第 38-3 條(第 38-3 條)
  • 信用合作社法-第 38-4 條(第 38-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