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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法-第 40 條

信用合作社法|第 40 條|銀行|法|生效中

第 十 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8-01-31

內容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派員監管或接管或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拒絕將信用合作社業務、財務有關之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或拒絕將債權、債務有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或拒絕其要求不為進行監管、接管或清理之必要行為。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信用合作社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隱匿或毀棄信用合作社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對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為虛偽之陳述。 五、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罰則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派員監管或接管或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拒絕將信用合作社業務、財務有關之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或拒絕將債權、債務有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或拒絕其要求不為進行監管、接管或清理之必要行為。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信用合作社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隱匿或毀棄信用合作社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四、對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為虛偽之陳述。 五、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相關法律條文 - 信用合作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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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石油管理法-第 2 條(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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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信用合作社法-第 38-1 條(第 38-1 條)
  • 信用合作社法-第 38-2 條(第 38-2 條)
  • 信用合作社法-第 38-3 條(第 38-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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