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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繁殖養殖管理規則-第 9 條

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繁殖養殖管理規則|第 9 條|漁業|法規|生效中

農業部|v1.0

最後修訂: 2012-05-24

內容

經營者得於許可期限屆滿一個月前至三個月內之期間,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四條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文件,向繁養殖場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 經營者於許可期限屆滿而未重新申請取得許可者,應於期限屆滿後七日內,依經營計畫書所定安置處理計畫辦理,並將安置處理情形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但因情事變更,無法依安置處理計畫辦理時,應於許可期限屆滿後三日內,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依其他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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