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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繁殖養殖管理規則-第 17 條

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繁殖養殖管理規則|第 17 條|漁業|法規|生效中

農業部|v1.0

最後修訂: 2012-05-24

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輸入或輸出申請案件時,得遴聘(派)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共同審議,並應自受理日起二個月內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二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前項審議期間,不包括下列期間: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取樣檢測確認必要者,其進行檢測之期間。 二、向相關國際組織、外國政府、組織或個人進行查證之期間。 三、其他非可歸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事由致無法進行審議之期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之輸入時,應於許可文件內載明有影響環境生態情形者,得廢止許可,及命將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相關法律條文 - 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繁殖養殖管理規則

  • 營利事業於國際機場園區內之自由貿易港區從事貨物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第 6 條(第 6 條)
  • 中華民國一百年度電視金鐘獎獎勵辦法-第 10 條(第 10 條)
  • 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繁殖養殖管理規則-第 1 條(第 1 條)
  • 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繁殖養殖管理規則-第 2 條(第 2 條)
  • 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繁殖養殖管理規則-第 3 條(第 3 條)
  • 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繁殖養殖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4 條)
  • 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繁殖養殖管理規則-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