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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銀行|法|生效中

第 三 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9-01-16

內容

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下列對象為授信以外之交易時,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並應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後為之: 一、該金融控股公司與其負責人及大股東。 二、該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為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或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或為代表人之團體。 三、該金融控股公司之關係企業與其負責人及大股東。 四、該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證券子公司及該等子公司負責人。 前項稱授信以外之交易,指下列交易行為之一者: 一、投資或購買前項各款對象為發行人之有價證券。 二、購買前項各款對象之不動產或其他資產。 三、出售有價證券、不動產或其他資產予前項各款對象。 四、與前項各款對象簽訂給付金錢或提供勞務之契約。 五、前項各款對象擔任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代理人、經紀人或提供其他收取佣金或費用之服務行為。 六、與前項各款對象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進行交易或與第三人進行有前項各款對象參與之交易。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有價證券,不包括銀行子公司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在內。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與第一項各款對象為第二項之交易時,其與單一關係人交易金額不得超過銀行子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與所有利害關係人之交易總額不得超過銀行子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十。

相關法律條文 - 金融控股公司法

  • 海關進口稅則-3(3)
  • 石油管理法-第 2 條(第 2 條)
  •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36 條(第 36 條)
  •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37 條(第 37 條)
  •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38 條(第 38 條)
  •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39 條(第 39 條)
  •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0 條(第 40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