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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6 條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6 條|銀行|法|生效中

第 三 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9-01-16

內容

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對下列對象為交易行為合計達一定金額或比率者,應於每營業年度各季終了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以公告、網際網路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對外揭露: 一、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二、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三、同一關係企業。 前項交易行為之範圍如下: 一、授信。 二、短期票券之保證或背書。 三、票券或債券之附賣回交易。 四、投資或購買前項各款對象為發行人之有價證券。 五、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交易。 第一項所定之一定金額、比率、申報與揭露之內容、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律條文 - 金融控股公司法

  • 海關進口稅則-3(3)
  • 石油管理法-第 2 條(第 2 條)
  •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36 條(第 36 條)
  •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37 條(第 37 條)
  •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38 條(第 38 條)
  •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39 條(第 39 條)
  •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0 條(第 40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