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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50 條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50 條|銀行|法|生效中

第 三 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19-01-16

內容

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相互間、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國內、外其他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有關收入、成本、費用及損益之攤計,有以不合交易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或有藉由股權之收購、財產之轉移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予以調整。但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持有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之本國子公司間之交易,不適用之。 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經稽徵機關依前項規定調整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當年度不得適用前條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

相關法律條文 - 金融控股公司法

  • 海關進口稅則-3(3)
  • 石油管理法-第 2 條(第 2 條)
  •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36 條(第 36 條)
  •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37 條(第 37 條)
  •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38 條(第 38 條)
  •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39 條(第 39 條)
  •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0 條(第 40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