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業者申請設立及變更許可審查辦法|第 11 條|國庫|法規|生效中
財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14-12-29
菸酒進口業者對於業者名稱、總機構所在地或本法第十八條第五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領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正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