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劣菸劣酒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 10 條

劣菸劣酒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 10 條|國庫|法規|生效中

財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14-12-30

內容

責任廠商之銷毀行動,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會同有關單位監毀。銷毀回收之酒精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會同當地消防及有關單位共同監督執行。 前項銷毀作業應符合環保法令規定,並應防止銷毀菸酒外流或遭吸食或飲用之情事。 責任廠商不為回收銷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其為回收銷毀,其代履行之費用,由責任廠商負擔。

相關法律條文 - 劣菸劣酒回收銷毀處理辦法

  • 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登錄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新化學物質登記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劣菸劣酒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劣菸劣酒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劣菸劣酒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劣菸劣酒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劣菸劣酒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