劣菸劣酒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第 11 條|國庫|法規|生效中
財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14-12-30
責任廠商應於完成菸酒回收銷毀後,將其處理過程及結果函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陳中央主管機關。 責任廠商應詳載並妥善保存有關菸酒回收銷毀之完整書面資料至少五年,以供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