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法|第 38 條|關務|法|生效中
第 二 章/第 二 節|財政部 / 關務署|v113.01.03
制定日期: 1967-08-08|公布日期: 2024-01-03|最後修訂: 2022-05-11
本條規定租賃或負擔使用費而所有權未經轉讓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如何估定:根據租賃費或使用費加計運費及保險費估定。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租賃費或使用費偏低時,海關得根據調查所得資料核實估定,但估定之租賃費或使用費每年不得低於貨物本身完稅價格之十分之一。此類貨物除按租賃費或使用費繳納關稅外,應就其與總值應繳全額關稅之差額提供保證金,或由授信機構擔保。適用範圍限於基於專利或製造上之秘密不能轉讓,或因特殊原因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租賃或使用期限由財政部核定。
進口貨物係租賃或負擔使用費而所有權未經轉讓者,其完稅價格,根據租賃費或使用費加計運費及保險費估定之。 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租賃費或使用費偏低時,海關得根據調查所得資料核實估定之。但估定之租賃費或使用費,每年不得低於貨物本身完稅價格之十分之一。 依第一項規定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稅之進口貨物,除按租賃費或使用費繳納關稅外,應就其與總值應繳全額關稅之差額提供保證金,或由授信機構擔保。 第一項貨物,以基於專利或製造上之秘密不能轉讓,或因特殊原因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為限。 第一項租賃或使用期限,由財政部核定之。
依本條第一項,進口貨物係租賃或負擔使用費而所有權未經轉讓者,其完稅價格根據租賃費或使用費加計運費及保險費估定之。
依本條第二項,海關得根據調查所得資料核實估定之;但估定之租賃費或使用費,每年不得低於貨物本身完稅價格之十分之一。
依本條第三項,除按租賃費或使用費繳納關稅外,應就其與總值應繳全額關稅之差額提供保證金,或由授信機構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