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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生效中
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輸入查驗辦法-第 15 條
最後修訂:
2018-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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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摘要
輸入產品經查驗不合格者,查驗機關應核發查驗不合格通知書予報驗義務人,並得限期令其退運、銷毀,或沒入該產品之全部或一部。 報驗義務人收受前項通知之次日起...
📝 內容
輸入產品經查驗不合格者,查驗機關應核發查驗不合格通知書予報驗義務人,並得限期令其退運、銷毀,或沒入該產品之全部或一部。
報驗義務人收受前項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內,得向查驗機關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並由原檢驗實驗室就原抽取之餘存樣品再行複驗。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查驗之餘存樣品,於申請複驗之期限屆至後,應予銷毀。
第一項之退運、銷毀或沒入,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
報驗義務人收受前項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內,得向查驗機關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並由原檢驗實驗室就原抽取之餘存樣品再行複驗。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查驗之餘存樣品,於申請複驗之期限屆至後,應予銷毀。
第一項之退運、銷毀或沒入,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
⚖️ 罰則
輸入產品經查驗不合格者,查驗機關應核發查驗不合格通知書予報驗義務人,並得限期令其退運、銷毀,或沒入該產品之全部或一部。
報驗義務人收受前項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內,得向查驗機關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並由原檢驗實驗室就原抽取之餘存樣品再行複驗。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查驗之餘存樣品,於申請複驗之期限屆至後,應予銷毀。
第一項之退運、銷毀或沒入,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
報驗義務人收受前項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內,得向查驗機關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並由原檢驗實驗室就原抽取之餘存樣品再行複驗。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查驗之餘存樣品,於申請複驗之期限屆至後,應予銷毀。
第一項之退運、銷毀或沒入,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