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 13 條

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 13 條|通訊|法規|生效中

第 三 章/第 二 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24-07-23

內容

設置者完成電臺設置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核發電臺執照: 一、審驗申請表及清單(資料電子檔)。 二、電臺設置核准函影本。 三、審驗項目紀錄表及自評報告表。 四、電信設備來源證明。 使用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之專用電信網路者,除須檢附前項文件外,另須檢附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核准證明影本。 第一項申請審驗,經審驗不合格者,設置者應於接獲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改善並申請複查;屆期未改善或經複查仍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設置者得於電臺設置核准有效期限內重新申請審驗。

相關法律條文 - 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8 條)
  • 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0 條)
  • 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1 條)
  • 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12 條)
  • 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 14 條(第 14 條)
  • 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1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