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實習廣播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 10 條|通訊|法規|生效中
第 二 章|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24-09-06
設置核准證明或電臺執照不得轉讓、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 設置核准證明或電臺執照如有遺失、損毀或所記載事項變更時,設置者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其有效期間同原核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