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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第 43-5 條

證券交易法|第 43-5 條|證券暨期貨管理|法|生效中

第 二 章/第 二 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24-08-07

內容

公開收購人進行公開收購後,除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停止公開收購之進行: 一、被收購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公司,發生財務、業務狀況之重大變化,經公開收購人提出證明者。 二、公開收購人破產、死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經裁定重整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之事項。 公開收購人所申報及公告之內容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者,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之必要,得命令公開收購人變更公開收購申報事項,並重行申報及公告。 公開收購人未於收購期間完成預定收購數量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止公開收購之進行者,除有正當理由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公開收購人於一年內不得就同一被收購公司進行公開收購。 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於公開收購後,所持有被收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者,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相關法律條文 - 證券交易法

  • 海關進口稅則-3(3)
  • 石油管理法-第 2 條(第 2 條)
  • 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第 22 條)
  • 證券交易法-第 22-1 條(第 22-1 條)
  • 證券交易法-第 22-2 條(第 22-2 條)
  • 證券交易法-第 23 條(第 23 條)
  • 證券交易法-第 24 條(第 2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