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檢查及製造許可核發辦法-第 4 條

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檢查及製造許可核發辦法|第 4 條|食品藥物管理|法規|生效中

衛生福利部|v1.0

最後修訂: 2021-02-02

內容

除前條之檢查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之品質管理系統。 執行前條或前項檢查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參加。 第一項不定期檢查,中央主管機關得不經通知,逕至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作業場所為之。

相關法律條文 - 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檢查及製造許可核發辦法

  •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資通設備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醫療器材行政規費收費標準-第 2 條(第 2 條)
  • 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檢查及製造許可核發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檢查及製造許可核發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檢查及製造許可核發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檢查及製造許可核發辦法-第 5 條(第 5 條)
  • 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檢查及製造許可核發辦法-第 6 條(第 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