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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檢查及製造許可核發辦法-第 11 條

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檢查及製造許可核發辦法|第 11 條|食品藥物管理|法規|生效中

衛生福利部|v1.0

最後修訂: 2021-02-02

內容

醫療器材商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醫療器材製造許可,其領有第九條證明文件,且仍於效期內者,應自受處分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其證明文件;屆期未返還者,註銷之。

相關法律條文 - 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檢查及製造許可核發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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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檢查及製造許可核發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檢查及製造許可核發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檢查及製造許可核發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檢查及製造許可核發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檢查及製造許可核發辦法-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