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保稅倉庫及物流中心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 13 條

保稅倉庫及物流中心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 13 條|關務|法規|生效中

財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22-02-08

內容

保稅倉庫及物流中心為提供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規定權利,應採取下列方式: 一、確認其為個人資料之本人,或經個人資料之本人委託授權。 二、提供當事人行使權利之方式,並遵守本法第十三條有關處理期限規定。 三、如酌收必要成本費用應予告知。 四、具本法第十條但書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但書規定得拒絕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事由,應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相關法律條文 - 保稅倉庫及物流中心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 罕見疾病藥物查驗登記審查費收費標準-第 2 條(第 2 條)
  • 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保稅倉庫及物流中心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保稅倉庫及物流中心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保稅倉庫及物流中心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保稅倉庫及物流中心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保稅倉庫及物流中心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