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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第 33 條

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第 33 條|刑事|法規|生效中

第 四 章/第 一 節|院本部|v1.0

最後修訂: 2023-10-23

內容

法院以紙本方式製作或處理第七條之個人資料檔案、第八條之記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之文書或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對照識別資訊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另行編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卷宗(以下簡稱個人資料卷宗)管理,不得與一般審判卷宗合併置放。 除第十五條所定正當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外,前項所定個人資料卷宗不得提供任何人閱覽。 第一項所定個人資料卷宗於案件送上訴或執行時,應存放於不能透視且不易破裂之專用檔案袋或適當容器內,並由書記官予以封緘、簽名及蓋機關印信於封口及接縫處後,移交予專責單位人員歸檔保存。 依前項規定傳遞資料時,收受雙方應檢視封緘完整後,製作簽收紀錄。 專責單位應將歸檔之個人資料案卷存放指定之場所或區域,且妥善保管,並得採取禁止或限制人員、物品進出或其他必要之管制措施。 依第三十六條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保管之文書,其保管方法及跨單位之資料傳遞方式,準用前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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