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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第 34 條

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第 34 條|刑事|法規|生效中

第 四 章/第 一 節|院本部|v1.0

最後修訂: 2023-10-23

內容

法院以電子方式製作、處理、儲存及傳輸第七條之個人資料檔案或第八條之文書,或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對照識別特定資訊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採加密機制;帳號、密碼或簽章加密等相關電子憑證須妥善保存,並不得使其暴露於他人可見之狀態。 透過網際網路或運用數位儲存媒體儲存及傳輸前項所定個人資料檔案或文書者,應採用資料加密、身分鑑別、電子簽章、防火牆及安全漏洞偵測等技術或措施,以防止資料及系統被侵入、竊取、破壞、竄改、刪除及未經授權之存取。 前二項作業應設有使用紀錄及軌跡資料,必要時可供回溯查詢,紀錄及軌跡之保存年限應與該電子檔案相同。 選任筆錄之錄音、錄影檔案,其製作、處理、儲存及傳輸,依前三項規定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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