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焰性能試驗機構登錄及管理辦法|第 9 條|消防|法規|生效中
內政部|v1.0
最後修訂: 2024-02-26
試驗機構辦理防焰性能試驗業務,應以試驗機構之名義為之。 取得試驗合格之物品或其材料,其防焰性能及品質管理之審查及試驗,應由原試驗機構為之。但原試驗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暫停防焰性能試驗業務、撤銷或廢止登錄時,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試驗機構受理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