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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視攝製使用模擬槍彈管理辦法-第 5 條

影視攝製使用模擬槍彈管理辦法|第 5 條|影視出版|法規|生效中

文化部|v1.0

最後修訂: 2024-07-19

內容

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進口;已許可者,應撤銷其許可;並得視情節輕重,核定影視事業自不予許可或撤銷許可之日起一年至三年內,不得申請進口: 一、非供影視攝製使用。 二、申請進口之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 三、影視事業或其負責人、管理人、影視攝製相關人員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經許可進口之模擬槍、空包彈或其主要組成零件情形。 依前項規定經撤銷許可且已進口者,應自收受撤銷許可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退運出口。

相關法律條文 - 影視攝製使用模擬槍彈管理辦法

  • 影視攝製使用模擬槍彈管理辦法-第 1 條(第 1 條)
  • 影視攝製使用模擬槍彈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條)
  • 影視攝製使用模擬槍彈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3 條)
  • 影視攝製使用模擬槍彈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4 條)
  • 影視攝製使用模擬槍彈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