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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第 53-1 條

藥事法|第 53-1 條|食品藥物管理|法|生效中

第 五 章|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署|v107.01.31

生效日期: 9999-12-31|最後修訂: 2026-03-04

內容

經營西藥批發、輸入及輸出之業者,其與採購、儲存、供應產品有關之品質管理、組織與人事、作業場所與設備、文件、作業程序、客戶申訴、退回與回收、委外作業、自我查核、運輸及其他西藥運銷作業,應符合西藥優良運銷準則,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取得西藥運銷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項規定,得分階段實施,其分階段實施之藥品與藥商種類、事項、方式及時程,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符合第一項規定,取得西藥運銷許可之藥商,得繳納費用,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領證明文件。 第一項西藥優良運銷準則、西藥運銷許可及前項證明文件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與基準、核發、效期、廢止、返還、註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律條文 - 藥事法

  • 藥事法-第 48-15 條(第 48-15 條)
  • 藥事法-第 76 條(第 76 條)
  • 藥事法-第 49 條(第 49 條)
  • 藥事法-第 50 條(第 50 條)
  • 藥事法-第 51 條(第 51 條)
  • 藥事法-第 52 條(第 52 條)
  • 藥事法-第 53 條(第 5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