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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法-第 50 條

私立學校法|第 50 條|私立學校|法|生效中

第 四 章|教育部|v1.0

最後修訂: 2014-06-18

內容

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為增進教學效果,並充實學校財源,於訂定章則報經學校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設立與教學、實習、實驗、研究、推廣相關之附屬機構;其以投資方式、依法接受政府機關、民營企業或私人委託、合作經營或其他法定方式,辦理與教學、實習、實驗、研究、推廣相關事業者,亦同。 前項附屬機構或相關事業之財務,應與學校之財務嚴格劃分,其盈餘應用於改善師資、充實設備及撥充學校基金,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學校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停辦時所賸餘之財產,應歸屬於學校法人。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附屬機構或相關事業,不得影響學校正常運作;其業務與財務仍應受學校法人之監督。

相關法律條文 - 私立學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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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石油管理法-第 2 條(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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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私立學校法-第 46 條(第 46 條)
  • 私立學校法-第 47 條(第 47 條)
  • 私立學校法-第 48 條(第 48 條)
  • 私立學校法-第 49 條(第 49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