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 18 條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 18 條|文化藝術|法|生效中

第 四 章|文化部|v1.0

最後修訂: 2021-05-19

內容

文化藝術工作者或事業辦理文化藝術事務,需用公有或國營事業所有不動產,得由公產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三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租金得予優惠或減免,並得予適當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 前項出租方式、租期及租金優惠或減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免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相關法律條文 -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

  • 海關進口稅則-3(3)
  • 石油管理法-第 2 條(第 2 條)
  •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 15 條(第 15 條)
  •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 16 條(第 16 條)
  •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 17 條(第 17 條)
  •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 19 條(第 19 條)
  • 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 20 條(第 20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