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管理法|第 10 條|能源|法|生效中
第 三 章|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23-06-28
經許可設立之石油輸入業,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經領得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經營輸入業務: 一、公司執照。 二、符合第二十四條所定安全存量以上之儲油設備相關文件;其屬租用者,並應檢附租約證明。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檢附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