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電業法-第 15 條

電業法|第 15 條|能源|法|生效中

第 三 章|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26-01-05

內容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內,取得電業管制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開始施工,並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 前項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備齊相關說明文件,報經事業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轉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或換發電業執照。 前項申請,應經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合格,並取得核發或換發之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特定電力供應業以設置儲能設備或其他設備之方式進行電力供應者,應於設置前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同意備案,並於完成設置後申請核發電業執照。 售電業及特定電力供應業應填具申請書,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以執行需量反應措施、設置儲能設備或其他電力供應方式參與電力交易平台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一年內,取得電業執照;屆期未取得者,不得營業。

相關法律條文 - 電業法

  • 石油管理法-第 47 條(第 47 條)
  • 著作權法-第 87 條(第 87 條)
  • 電業法-第 13 條(第 13 條)
  • 電業法-第 14 條(第 14 條)
  • 電業法-第 16 條(第 16 條)
  • 電業法-第 17 條(第 17 條)
  • 電業法-第 18 條(第 1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