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業法|第 43 條|能源|法|生效中
第 四 章|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26-01-05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對於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所規定之事項,為避免特別危險或預防非常災害,得先行處置,且應於三日內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