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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 16 條

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 16 條|投資|法|生效中

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1997-11-19

內容

投資事業依公司法組設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五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及出資額之限制。 投資人對所投資事業之投資,占該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者,得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關於股票須公開發行及第二百六十七條關於投資人以現金增資原投資事業,應保留一定比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之規定。 前項規定,於投資人與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投資之外國人共同投資,合計占該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時,準用之。

相關法律條文 - 華僑回國投資條例

  • 石油管理法-第 47 條(第 47 條)
  • 著作權法-第 87 條(第 87 條)
  • 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 1 條(第 1 條)
  • 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 2 條(第 2 條)
  • 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 3 條(第 3 條)
  • 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 4 條(第 4 條)
  • 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 5 條(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