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 4 條|投資|法|生效中
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1997-11-19
本條例所稱投資如下: 一、持有中華民國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獨資或合夥事業。 三、對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