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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第 93 條

商標法|第 93 條|智慧財產權|法|生效中

第 三 章|經濟部|v1.0

生效日期: 9999-12-31|最後修訂: 2023-05-24

內容

證明標章權人、團體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得依任何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廢止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之註冊: 一、證明標章作為商標使用。 二、證明標章權人從事其所證明商品或服務之業務。 三、證明標章權人喪失證明該註冊商品或服務之能力。 四、證明標章權人對於申請證明之人,予以差別待遇。 五、違反前條規定而為移轉、授權或設定質權。 六、未依使用規範書為使用之管理及監督。 七、其他不當方法之使用,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之虞。 被授權人為前項之行為,證明標章權人、團體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亦同。

相關法律條文 - 商標法

  • 石油管理法-第 47 條(第 47 條)
  • 著作權法-第 87 條(第 87 條)
  • 商標法-第 80 條(第 80 條)
  • 商標法-第 81 條(第 81 條)
  • 商標法-第 82 條(第 82 條)
  • 商標法-第 83 條(第 83 條)
  • 商標法-第 84 條(第 84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