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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第 43 條

專利法|第 43 條|智慧財產權|法|生效中

第 二 章/第 三 節|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22-05-04

內容

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利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修正,除誤譯之訂正外,不得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專利專責機關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後,申請人僅得於通知之期間內修正。 專利專責機關經依前項規定通知後,認有必要時,得為最後通知;其經最後通知者,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申請人僅得於通知之期間內,就下列事項為之: 一、請求項之刪除。 二、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三、誤記之訂正。 四、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專利專責機關得於審定書敘明其事由,逕為審定。 原申請案或分割後之申請案,有下列情事之一,專利專責機關得逕為最後通知: 一、對原申請案所為之通知,與分割後之申請案已通知之內容相同者。 二、對分割後之申請案所為之通知,與原申請案已通知之內容相同者。 三、對分割後之申請案所為之通知,與其他分割後之申請案已通知之內容相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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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專利法-第 23 條(第 23 條)
  • 專利法-第 24 條(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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