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 49 條|智慧財產權|法|生效中
第 二 章/第 三 節|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22-05-04
申請案經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不予專利之審定者,其於再審查時,仍得修正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 申請案經審查發給最後通知,而為不予專利之審定者,其於再審查時所為之修正,仍受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經專利專責機關再審查認原審查程序發給最後通知為不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事之一,專利專責機關得逕為最後通知: 一、再審查理由仍有不予專利之情事者。 二、再審查時所為之修正,仍有不予專利之情事者。 三、依前項規定所為之修正,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各款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