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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檢驗法-第 4 條

商品檢驗法|第 4 條|標準檢驗|法|生效中

第 一 章|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07-07-11

內容

檢驗之技術工作除由標準檢驗局執行外,標準檢驗局並得委由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代為實施。 標準檢驗局得將相關檢驗合格證書之核(換)發及檢驗業務,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二項支付之委由或委託費用,得由商品檢驗費用扣抵。 第二項受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之資格要件、審查、監督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律條文 - 商品檢驗法

  • 商品檢驗法-第 1 條(第 1 條)
  • 商品檢驗法-第 2 條(第 2 條)
  • 商品檢驗法-第 3 條(第 3 條)
  • 商品檢驗法-第 5 條(第 5 條)
  • 商品檢驗法-第 6 條(第 6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