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量衡法|第 12 條|標準檢驗|法|生效中
第 二 章|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09-01-21
法定度量衡器,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專供外銷者。 二、供作外銷產品之配件者。 三、供製造外銷產品工廠所需者。 四、供製造工廠之機器設備所使用之配件者。 五、供學術研究試驗機構所需者。 六、供國防所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