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水利法-第 54-1 條

水利法|第 54-1 條|水利|法|生效中

第 五 章|經濟部|v1.0

最後修訂: 2023-11-29

內容

為維護水庫安全,水庫蓄水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毀壞或變更蓄水建造物或設備。 二、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三、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四、採取土石。但主管機關辦理之濬渫,不在此限。 五、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或種植植物。 六、排放不符水污染防制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 七、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 於水庫蓄水範圍內施設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許可,主管機關得委託水庫管理機關(構)辦理。

相關法律條文 - 水利法

  • 貿易法-第 29 條(第 29 條)
  • 公平交易法-第 22 條(第 22 條)
  • 水利法-第 46 條(第 46 條)
  • 水利法-第 47 條(第 47 條)
  • 水利法-第 47-1 條(第 47-1 條)
  • 水利法-第 48 條(第 48 條)
  • 水利法-第 49 條(第 49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