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39 條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39 條|原子能|法|生效中

第 四 章|核能安全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02-01-30

內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停止作業命令。 二、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商品中添加放射性物質,經令其停止添加或回收而不從。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命令為一定之處理。 四、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提出設施清理計畫或未依期限完成清理,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提出計畫或完成清理,屆期仍未遵行。

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停止作業命令。 二、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商品中添加放射性物質,經令其停止添加或回收而不從。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命令為一定之處理。 四、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提出設施清理計畫或未依期限完成清理,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提出計畫或完成清理,屆期仍未遵行。

相關法律條文 - 游離輻射防護法

  •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2 條(第 2 條)
  • 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2 條)
  •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38 條(第 38 條)
  •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40 條(第 40 條)
  •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41 條(第 41 條)
  •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42 條(第 42 條)
  •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43 條(第 4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