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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43 條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43 條|原子能|法|生效中

第 四 章|核能安全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02-01-30

內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實施調查、分析。 三、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人員劑量監測。 四、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經同意登記,擅自進行輻射作業。 五、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僱用無證書(或執照)人員操作或無證書(或執照)人員擅自操作。 六、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理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實施調查、分析。 三、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人員劑量監測。 四、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經同意登記,擅自進行輻射作業。 五、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僱用無證書(或執照)人員操作或無證書(或執照)人員擅自操作。 六、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理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相關法律條文 - 游離輻射防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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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38 條(第 38 條)
  •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39 條(第 39 條)
  •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40 條(第 40 條)
  •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41 條(第 41 條)
  •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42 條(第 4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