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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41 條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41 條|原子能|法|生效中

第 四 章|核能安全委員會|v1.0

最後修訂: 2002-01-30

內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必要時,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輻射防護計畫進行輻射作業。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擅自進行輻射作業。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商品中添加放射性物質。 五、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或許可證,擅自進行輻射作業。 六、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建造或製造。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三年內完成清理。

罰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令其停止作業;必要時,廢止其許可、許可證或登記: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或未依核准之輻射防護計畫進行輻射作業。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排放含放射性物質之廢氣或廢水。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擅自進行輻射作業。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商品中添加放射性物質。 五、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許可或許可證,擅自進行輻射作業。 六、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建造或製造。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三年內完成清理。

相關法律條文 - 游離輻射防護法

  •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2 條(第 2 條)
  • 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2 條)
  •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38 條(第 38 條)
  •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39 條(第 39 條)
  •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40 條(第 40 條)
  •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42 條(第 42 條)
  • 游離輻射防護法-第 43 條(第 43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