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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法-第 63-1 條

公路法|第 63-1 條|公路|法|生效中

第 四 章|交通部|v1.0

生效日期: 9999-12-31|最後修訂: 2025-12-19

內容

電車或汽車、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對其已出售之電車或汽車,於有事實足認有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時,應即召回改正。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認為電車或汽車、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提供之電車或汽車有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時,經進行調查及確認後,應責令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將已出售之電車或汽車限期召回改正。 前二項電車或汽車之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監督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及有關機關定之。

相關法律條文 - 公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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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路法-第 77-1 條(第 77-1 條)
  • 公路法-第 58 條(第 58 條)
  • 公路法-第 59 條(第 59 條)
  • 公路法-第 60 條(第 60 條)
  • 公路法-第 60-1 條(第 60-1 條)
  • 公路法-第 61 條(第 6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