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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第 50 條

商港法|第 50 條|港務|法|生效中

第 五 章|交通部|v1.0

生效日期: 9999-12-31|最後修訂: 2026-02-04

內容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於每年六月底前將上一年度之營運、財務狀況及其他有關文件,報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備查。 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隨時派員前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船舶理貨業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查驗。業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查驗。 前項查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查驗者得拒絕之。

相關法律條文 - 商港法

  • 船舶法-第 33 條(第 33 條)
  • 民用航空法-第 2 條(第 2 條)
  • 商港法-第 45 條(第 45 條)
  • 商港法-第 46 條(第 46 條)
  • 商港法-第 47 條(第 47 條)
  • 商港法-第 48 條(第 48 條)
  • 商港法-第 49 條(第 49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