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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第 61 條

商港法|第 61 條|港務|法|生效中

第 七 章|交通部|v1.0

生效日期: 9999-12-31|最後修訂: 2026-02-04

內容

船舶所有人或船長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排洩有毒液體、有毒物質、有害物質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罰則

船舶所有人或船長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排洩有毒液體、有毒物質、有害物質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相關法律條文 - 商港法

  • 船舶法-第 33 條(第 33 條)
  • 民用航空法-第 2 條(第 2 條)
  • 商港法-第 62 條(第 62 條)
  • 商港法-第 63 條(第 63 條)
  • 商港法-第 64 條(第 64 條)
  • 商港法-第 65 條(第 65 條)
  • 商港法-第 65-1 條(第 65-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