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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第 41-1 條

民用航空法|第 41-1 條|航空|法|生效中

第 五 章|交通部|v1.0

最後修訂: 2023-06-28

內容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負航空器飛航安全之責,並依本法或本法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從事安全飛航作業。 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飛航時限規範、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保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國際間通用之飛航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民航局應派員檢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之航務作業,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結果發現有缺失者,應通知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善;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其飛航: 一、航空人員未持有效檢定證。 二、航空器駕駛員生理、心理狀態不適合飛航。 三、航空器試飛對地面人員或財產有立即危險之虞。

相關法律條文 - 民用航空法

  • 民用航空法-第 2 條(第 2 條)
  •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9 條(第 39 條)
  • 民用航空法-第 38 條(第 38 條)
  • 民用航空法-第 39 條(第 39 條)
  • 民用航空法-第 40 條(第 40 條)
  • 民用航空法-第 41 條(第 41 條)
  • 民用航空法-第 41-2 條(第 41-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