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列表

發展觀光條例-第 69 條

發展觀光條例|第 69 條|觀光|法|生效中

第 五 章|交通部|v1.0

最後修訂: 2025-11-28

內容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國民旅舍或觀光遊樂業務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旅館業登記證或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始劃定之風景特定區或指定之觀光地區內,原依法核准經營遊樂設施業務者,應於風景特定區專責管理機構成立後或觀光地區公告指定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法設立經營旅遊諮詢服務者,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旅行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相關法律條文 - 發展觀光條例

  • 民用航空法-第 2 條(第 2 條)
  •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9 條(第 39 條)
  • 發展觀光條例-第 66 條(第 66 條)
  • 發展觀光條例-第 67 條(第 67 條)
  • 發展觀光條例-第 68 條(第 68 條)
  • 發展觀光條例-第 70 條(第 70 條)
  • 發展觀光條例-第 70-1 條(第 70-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