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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10 條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10 條|食品藥物管理|法|生效中

第 三 章|衛生福利部|v1.0

最後修訂: 2018-05-02

內容

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 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接受委託刊播化粧品廣告之傳播業者,應自刊播之日起六個月內,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公司、商號、法人或團體之設立登記文件號碼、住居所或地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虛偽、誇大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律條文 -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7 條(第 7 條)
  •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 14 條(第 14 條)
  •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11 條(第 11 條)
  •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12 條(第 1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