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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42 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42 條|社會保險|法|生效中

第 五 章|衛生福利部|v1.0

最後修訂: 2023-06-28

內容

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訂定,應以相對點數反應各項服務成本及以同病、同品質同酬為原則,並得以論量、論病例、論品質、論人或論日等方式訂定之。 前項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訂定,保險人得先辦理醫療科技評估,並應考量人體健康、醫療倫理、醫療成本效益及本保險財務;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訂定,亦同。 醫療服務及藥物屬高危險、昂貴或有不當使用之虞者,應於使用前報經保險人審查同意。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於使用前審查之項目、情況緊急之認定與審查方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應於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中定之。

相關法律條文 - 全民健康保險法

  •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7 條(第 7 條)
  •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 14 條(第 14 條)
  •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40 條(第 40 條)
  •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41 條(第 41 條)
  •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43 條(第 43 條)
  •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44 條(第 44 條)
  •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45 條(第 4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