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防疫檢疫法|第 16 條|動植物防檢疫|法|生效中
第 三 章|農業部|v1.0
最後修訂: 2018-06-20
輸入人或其代理人輸入檢疫物,應繳驗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發給之檢疫證明書。但經植物檢疫機關公告免繳驗者,不在此限。 未依前項規定繳驗檢疫證明書,或繳驗之檢疫證明書所記載事項與檢疫條件規定不符者,植物檢疫機關應採取下列措施之一;其費用由輸入人負擔: 一、限期補正檢疫證明文件。 二、檢疫處理。 三、退運。 四、銷燬。 第一項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發給檢疫證明書,經植物檢疫機關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